(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亚丽与陈建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丽,陈建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13号原告张亚丽。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丽与被告陈建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之委托代理人黄宇新、被告平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丽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桩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与红旗路交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丽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5.23元、残疾器具费150元、误工费22599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562.2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建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2、医药费票据26张、费用明细1份,以此证明医疗费;3、住院病案1册,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情况;4、诊断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就诊就医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25张,以此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残疾器具票据1张,以此证明购买拐杖金额;7、诊断证明17张,以此证明休假情况;8、鉴定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鉴定费数额;9、鉴定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9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外购辅助器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认定标准认可原告四个月的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桩驾驶其名下豫Q×××××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咸水沽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津市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与红旗路交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亚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亚丽无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A122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亚丽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Ⅱ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Ⅲ级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建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7705.23元(含被告陈建桩垫付10305.2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因原告已于2016年1月7日被鉴定为伤残,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费证据,对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故误工费计算为21164.65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④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7月24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证据,故对其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569.64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⑥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⑦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⑧伤残赔偿金3402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⑩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8917.52元。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64.65元、护理费5569.64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112.29元。剩余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77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805.23元由被告陈建桩承担。因被告陈建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305.23元,两者相减后被告陈建桩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12.29元。二、被告陈建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陈建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