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合平、邓瑞英等与李月红、何文龙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合平,邓瑞英,李月红,何文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合平,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瑞英,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棉春、伍伟扬,均是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月红,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龙,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再审申请人周合平、邓瑞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月红、何文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周合平、邓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棉春、伍伟扬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月红、何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合平、邓瑞英申请再审称:一、江门中院判决认定合伙存货的价值为487600元错误。周合平、邓瑞英与李月红、何文龙在2010年3月14日对位于顺德市杏坛镇吕地工业区6号仓库的合伙存货(以下简称“6号仓库存货“)进行了清点,并制定了清单,但未对存货价值计价。至2012年2月4日周合平、邓瑞英处置该笔存货前,李月红、何文龙从未提出存货按照487600元的价格处理,更没有主张价高者得。李月红、何文龙类似主张是由其代理人在2013年7月18日在律师函中首次提出,而此时存货早已处理完毕。因此,江门中院认定从2010年双方发生合伙纠纷开始,李月红、何文龙一直主张涉案存货价值为487600元,并主张要求以此价格处理,价高者得与事实情况不符。认定货物价值487600元的证据已经被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二、江门中院认定周合平、邓瑞英处置合伙存货的行为损害李月红、何文龙的合法权益错误。周合平、邓瑞英作为合伙人,一直负责合伙货物的销售,对此李月红、何文龙也确认。因此周合平、邓瑞英自行销售合伙存货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无需事先经过李月红、何文龙同意。李月红、何文龙如认为处置价格不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由于李月红、何文龙的恶意诉讼,导致合伙货物长时间存放,产生巨额仓储费用,所以周合平、邓瑞英在2011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后,在2012年2月至4月处置了合伙存货,得款232143元,减少了不必要的损失,不存在损害李月红、何文龙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江门中院认为合伙存货的仓储费用不应计入合伙成本错误,周合平、邓瑞英在本案上诉中主张仓储费用属于合伙损失,而不是要求计入合伙成本。在合伙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仓储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周合平、邓瑞英主张在李月红、何文龙恶意诉讼期间,即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初,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应由李月红、何文龙承担,江门中院没有搞清楚该仓储费用性质,就作出错误认定。四、江门中院既已认定李月红、何文龙无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则李月红、何文龙没有权利分配合伙财产,因此,其判决周合平、邓瑞英向李月红、何文龙支付合伙存货货款243800元错误。据此,周合平、邓瑞英申请请求:1、裁定本案再审并撤销(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月红、何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月红、何文龙承担。被申请人李月红、何文龙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本案关联的(2011)江中法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李月红、何文龙在2010年3月14日《练习簿》对货清单右侧有关结算内容是李月红、何文龙单方添加而成,对周合平、邓瑞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单方添加内容所涉及的“存货作价487600元”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书证亦不能作为李月红、何文龙一方于2010年3月14日已经告知周合平、邓瑞英存货价值的定案依据。李月红、何文龙提起本案诉讼,提交公证书及附件《结算通知函》一份,该《结算通知函》记载,李月红、何文龙于2013年7月18日以《律师函》方式与周合平、邓瑞英协商库存塑料处置事宜,在该《律师函》中提到李月红、何文龙主张的存货价值为487600元。除此之外,诉讼过程中,李月红、何文龙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存货价值以及把己方所主张的存货价值、存货处置方式告知过周合平、邓瑞英。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诉讼期间,周合平、邓瑞英表示,已于2012年2月4日变卖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4日盘点的17项合伙货物,得款232143元。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周合平、邓瑞英所提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周合平、邓瑞英变卖涉案存货的时间为2012年2月4日,而李月红、何文龙主张涉案存货价值为487600元并告知周合平、邓瑞英该存货价值,进而协商以该价值、以竞价方式处置存货的时间,最早为2013年7月18日,远在存货变卖时间之后。因此,本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双方发生合伙纠纷开始,李月红、何文龙一直主张存货价值为487600元,周合平、邓瑞英明知李月红、何文龙处置存货价值仍擅自低价处置存货”的事实认定,可能有错。周合平、邓瑞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