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文俊杰诉康泽中、马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俊杰,康泽中,马成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446-1号原告文俊杰,男,生于1975年6月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康泽中,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成兰,女,生于1985年4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文俊杰诉被告康泽中、马成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俊杰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康泽中、马成兰共同共有的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伊欣苑12幢1单元501号房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原告文俊杰的亲戚李宗海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文俊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康泽中、马成兰共同共有的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伊欣苑12幢1单元501号房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冻结于同心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二、将原告文俊杰提供担保的、李宗海所有的思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桂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