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治生、苟云菊等与昆山巴龙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治生,苟云菊,田治生、苟云菊提出申请,昆山巴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1209号申请执行人田治生。申请执行人苟云菊。被申请执行人昆山巴龙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诚。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田治生、苟云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田治生、苟云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田治生、苟云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张雪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