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顾绍友、柏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顾绍友,柏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10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万会见,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绍友。被告柏丽君。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顾绍友、柏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绍友、柏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顾绍友在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经结算,被告顾绍友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柏丽君与顾绍友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绍友、柏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顾绍友在原告处购买塑钢门窗,欠下货款16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有顾绍友欠王建国人民币合计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元,经双方商定本人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即从欠款日开始,按日利息5%加付,并承担法律责任”。该款被告顾绍友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王建国表示,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被告柏丽君与顾绍友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顾绍友因购买原告王建国塑钢门窗欠下货款1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顾绍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柏丽君与顾绍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绍友、柏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绍友、柏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国支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顾绍友、柏丽君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