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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24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吴雪飞,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吴雪飞,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商品没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喷码日期为案涉商品真实生产日期,经向厂家了解事实情况,案涉商品原包装上生产日期以剪口方式表示,厂家为响应国家法律的规定,使生产日期的表达方式更清楚易见,故将剪口方式改为喷码方式。凡有喷码的,均以喷码日期为准。之所以出现既有喷码也有剪口的商品,不是因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而是因为厂家在改为以喷码标示生产日期后仍然使用了之前预制的一批剪口包装袋之故,但实际上有喷码的包装均以喷码生产日期为准。该日期为真实、准确的生产日期。案涉商品质量合格,且在保质期内,不存在给原告消费者造成健康危害或者财产损失问题,故不应当使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0g装古嫂子酸菜一袋,花费3.9元,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切口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包装正面还有一喷码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认为被告销售的古嫂子酸菜外包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商品原包装上生产日期以剪口方式表示,厂家在改为以喷码标示生产日期后仍然使用了之前预制的剪口包装袋。且不论以喷码日期或以剪口日期为生产日期,原告购买时均在产品保质期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存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世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世录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