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与陈银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鸽,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寇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银鸽,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孔克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浩。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寇某某、陈银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某某、陈银鸽,被上诉人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陈银鸽夫妇有多次业务往来,其中,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羽绒棉等用于生意经营,当时没有付款,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20张,注明下欠货款19135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1000元,至今还有货款共计120355元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120355元,原告因此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寇某某、陈银鸽夫妇购买原告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羽绒棉等货物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3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欠款系二被告寇某某、陈银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03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院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建厂时砍伐被告的两棵小杨树至今没有赔偿被告,故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寇某某、陈银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寇某某、陈银鸽承担。上诉人寇某某、陈银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程序错误,判决严重不公。1、1995年村里给我家分配了100平方左右的荒地建设,导致我的土地11年来无法耕种,之前种植的树木也被易琳公司偷偷砍掉,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边邻居的土地树木早已收益,而我的土地至今不敢栽种树木。易琳公司承诺我们,说从卖给我们的无胶棉价格上给予优惠,每次拉货让我们先让原价打欠条,之后年底算账汇总时给我们每吨减少500元。并以此为条件让我们不追究他们偷砍我们树木的责任。另外到算账时如有零头也予以减免,以冲抵我们的土地无法种植的损失。因为先打条年底再按实际交易价格算账是这个行业的交易习惯,因为易琳厂对我们一家降价不能让其他同行知道,怕乱了市场价。原审中,易琳公司也认可2014年年底双方算结后已付清,就说明双方是一年一算账,双方是按年底最终算账数额确定真正的欠款金额的。易琳公司提供的欠条仅仅是双方拉货时的吨数记录,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2、原审已经向法庭陈述,并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不同意按减少500元/吨的价格结算货款,我们要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反诉要求易琳公司拆除在我们地头建设的变压器和电线杆,并赔偿我们11年的种植损失和毁坏我们树木的损失,可原审对此要求却未处理。我们不给易琳公司货款是因为双方并未最终算账,欠款金额并未真正确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们老百姓没有法律知识,不知道法律程序,不知道申请现场勘验和反诉还要书写申请,法院也没有提示我们提交书面的申请和反诉状,我们认为原审未尽告知义务,程序违法。3、易琳厂提供的欠条中有2014年的条,易琳厂明确认可2014年的已全部付清,但原审判决数额中却未扣除。4、易琳公司至今未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相关规定,易琳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税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综上,双方应当先行算账,双方确定欠款金额后,由易琳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再由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且上诉人的上诉并不属实。上诉人买的东西都是不含税的,如果要开增值税票就得加税钱。变压器是电管站、电业局规划的,上诉人诉状中提到的树也不是上诉人的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诉状中的提到的造成损失的树并不是上诉人的树木。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种的树是被上诉人易琳公司偷偷砍的,我的土地上边是高压线,旁边是变压器至今仍无法再种树。本院对被上诉人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某欠被上诉人许昌县易琳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故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虽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地头建设变压器和电线杆,导致二上诉人的土地11年无法耕种,其种植的树木也被被上诉人偷偷砍伐,被上诉人应赔偿其11年的种植损失和毁坏其树木的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诉称与本案的货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寇某某、陈银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