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甲,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常某乙,对于我怀孕期间的检查、营养费用及孩子出生的住院费用,被告分文不出,还经常因小事对我施暴,我于2015年1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其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前认识认识时间较长且在一块打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原因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妥善化解,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也未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周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