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凤山与被上诉人吴承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凤山,吴承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凤山,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承宝,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凤云,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凤山因与被上诉人吴承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山一审起诉称:我与吴承宝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8-3号2门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租赁期3年,交款方式为年交。被告吴承宝是合同中的出租人甲方(房东),我是合同中的承租人乙方。我在合同租赁期内用于经营饭店,由于我年老体弱不能继续经营,2014年4月开始张贴饭店出兑。2014年7月25日我以45,000元的价格与第三方(一个兑饭店的人)达成协议将饭店出兑,第三方交给我1,000元的出兑定金。我将出兑一事告知被告叫他与第三方见面。被告与第三方见面将原合同租金132,000元涨到175,000元,第三方与被告磋商后以165,000元达成协议。定于次日上午签合同,但次日上午被告没来,下午来时说没带合同,导致第三方不兑我饭店了,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也就促成了纠纷的焦点。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42条第76款的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1,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吴承宝一审答辩称:吴承宝在与胡凤山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受理胡凤山诉吴承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诉讼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胡凤山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判定本案原告胡凤山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吴承宝于2015年4月申请大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在大东法院执行庭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7日在大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原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因此原告胡凤山诉吴承宝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前述生效判决已判定胡凤山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胡凤山起诉。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胡凤山不得中途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胡凤山房屋出兑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8-3号2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租金132,000元,交款方式为年交。2014年12月,被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腾房,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腾房,并判决被告即本案原告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承宝诉原告胡凤山一案,我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胡凤山支付吴承宝房屋租金。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胡凤山以吴承宝的行为导致其转让失败造成经济损失作为抗辩,一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未予支持。现原告胡凤山以该理由起诉,属重复主张,该诉求为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胡凤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胡凤山。上诉人胡凤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格式条款合同乙方责任第3条、第7条,追究吴承宝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真实性我方确认,但合法性我方不确认。合同是格式条款,存在可变更、可撤销原因。吴承宝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违反有效要约,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义务,导致后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吴承宝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对我方诉请没有答辩说明默认。三、裁定书查明2014年12月吴承宝曾起诉我方时间有误,违反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时间。被上诉人胡凤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一、本案胡凤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胡凤山起诉。我方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我方于2015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已经判定胡凤山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胡凤山不得中途将房屋转租他人,胡凤山出兑行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胡凤山在审理中提出要求赔偿其出兑及违约损失的抗辩,但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上诉,更未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裁判,现胡凤山又以同一事实就同一主张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胡凤山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前诉生效判决判定胡凤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新证据情形下,法院应依法驳回胡凤山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凤山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查,就胡凤山和吴承宝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承宝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胡凤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过明确主张,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相关论述,故胡凤山不能另案再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凤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胡凤山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