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广振等与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振,尹逊娜,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刘广振,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尹逊娜,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传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住所地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493150508。法定代表人石礼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振、尹逊娜与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振、尹逊娜委托代理人贾传清,被告济南市田山电灌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振、尹逊娜诉称,2011年2月底,郭金春在拆除旧广告牌的过程中被附近的高压线击伤,其所安装广告牌的楼房为原告所有,原为两层楼房,2006年4月29日经平阴县建设管理局批准增加一层,2007年5月15日,为了安全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平阴县田山电灌处缴费1万元,用于高压线路改造,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该线路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因郭金春受伤,原告为此被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各项赔偿金60854.4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3009.6元,被(2014)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各项费用208503.28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协议”支付原告应承担的损失总计27236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辩称,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履行的判决书中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责任的转移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才发生转移,现在无法律规定这种赔偿责任可以转移,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工作人员苏峰所打的收到条,是其擅自做出变更,属于越权代理,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三是如果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则原告根本没有权利起诉被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广振、尹逊娜在平阴县西桥口村有楼房一处(产权证号为:平城XQ00520即XQ-0616),后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在原楼房基础上加盖一层,但注明处理好结构安全及四邻关系后施工,并保证高压线的安全间距。2006年8月17日,因刘广振在其原房基础上加盖第三层,田山电灌处水政科因其未经批准超出安全范围向刘广振下达济水政字(06)第01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5月15日,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广振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刘广振现金一万元(包括殷庆彬欠条五千元)用于刘广振楼前一条三线高压线路改造,凡今后该线路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与刘广振无关,由电灌处承担责任”。2011年3月2日,案外人郭金春在本案原告刘广振、尹逊娜所有上述房产上拆除旧广告牌时被附近的高压线击伤。郭金春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其中原告刘广振、尹逊娜共计赔偿郭金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854.48元,承担诉讼费1337.6元。刘广振、尹逊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刘广振出具的上述收条,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刘广振虽然与田山电灌处就存在安全隐患的高高压线路改造进行了约定,但是不影响刘广振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之一的认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郭金春针对(2011)平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再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本案原告刘广振、尹逊娜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8503.28元,承担二审上诉费1672元。截止本案诉讼期间,刘广振、尹逊娜总计被扣划款项2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平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2014)济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调查笔录、(2014)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收到条”一份、收款单据六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振、尹逊娜因在其建设的房屋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为此被判令赔偿案外人郭金春总计272367.36元,实际被执行扣划29800元。刘广振、尹逊娜与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就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改造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原告刘广振、尹逊娜依据与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之间的“约定”及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承担应支付第三人郭金春赔偿款,实质是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辩称被告工作人员苏峰所打的收到条,不是被告的法人行为,是其擅自做出变更,属于越权代理,是无效的,也不是单位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为苏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无其它证据充分证实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广振、尹逊娜要求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应赔偿案外人郭金春的损失数额272367.3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外人郭金春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对涉案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在生效的(2014)济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已有明确表述,即“刘广振虽然与田山电灌处就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改造进行了约定,但不影响刘广振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案事故原因力之一的认定,不能以此成为刘广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田山电灌处在发现刘广振加盖的房屋与其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放任危险的存在,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该侵权事故是“多因一果”所导致的侵权行为,既有案外人郭金春自身原因,也有原告刘广振、尹逊娜房屋隐患原因,同时也有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且上述多种原因之间是各自独立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刘广振交纳1万元是用于线路改造的费用,被告承担责任亦应是“因线路未改造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刘广振在案外人郭金春人身权、健康权一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自身房屋的安全隐患”,与线路改造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不同原因,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济南市平阴田山电灌管理处承担其应当赔偿案外人郭金春的272367.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振、尹逊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原告刘广振、尹逊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付言波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