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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吕宝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建波,男,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被告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开发区开明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理。被告韩晓辉,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刘志军,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刘志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姜献,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与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力水务公司”)、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建波、赵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GL025号《额度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若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违约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承担。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ZGD0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为其与原告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晓辉、刘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与原告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债务。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康佰力水务公司以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为其与原告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债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胶业公司、刘志斌、姜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以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GL025号《额度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宣布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前进入决算期,2015年8月17日为决算期届至日。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8500元(计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提供抵押的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38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莱州国用(2011)第2433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提供质押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ZGD0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座落于莱州市开发区淇水村的房产(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381**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对于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康佰力水务公司以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为其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附有康佰力水务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表,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应收账款质押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晓辉、刘志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晓辉、刘志军为康佰力水务公司与原告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被告韩晓辉、刘志军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韩晓辉、刘志军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胶业公司、刘志斌、姜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康佰力水务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上述被告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GL025号《额度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还款时利随本清;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违约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承担。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息后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17日,康佰力水务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58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康佰力水务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和康佰力胶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被告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代理费的银行进账单以及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在收取原告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5年8月17日所产生的利息58500元,并继续支付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康佰力水务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了以康佰力水务公司的相应应收账款出质,但双方未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康佰力水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康佰力水务公司、康佰力胶业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85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同时,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莱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381**号)以及土地使用权(莱州他项2012第0588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对该费用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9011元,由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89011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对该费用在被告山东康佰力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莱州市康佰力胶业有限公司、韩晓辉、刘志军、刘志斌、姜献对该费用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文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