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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姚新华与蒋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俊,姚新华,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洪军。原审被告钱静,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蒋俊与被上诉人姚新华、原审被告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蒋俊不服(2015)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姚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洪军、原审被告钱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蒋俊与钱静系夫妻关系,原告姚新华是被告钱静姐夫。2015年4月前,二被告在上海生活。2012年4月前,二被告曾在上海开化妆品商店,2014年被告钱静在上海开服装店。2014年10月1日,钱静给姚新华出据借条,借条记载“今因卡岛路1373,贝乐依娃童装店预备开店装修、订货,急需资金,而向姚新华借款,共借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通过姚新华妻子钱琼的银行卡打给钱静服装店的供货商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现金59836元。原告称后来钱静已还9836元,余50000元未归还。被告蒋俊称知道钱静开服装店,并参与了店面的前期装修工作,服装店是钱静与原告姚新华及另二个案外人钱磊、蔡开福共同投资经营,具体经营蒋俊没有参与。原告姚新华称没有参与服装店的投资与经营。2015年5月,钱静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蒋俊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钱静提供开服装店期间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租72000元及押金6000元等,可证实钱静租房及交付房租情况;钱静提供与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和天下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经营合同及货款收据及部分进货单据若干,可证实钱静经营服装店及付货款等情况;钱静提供谈话录音,内容可证实钱静开服装店期间投资34万元,并且蒋俊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静因开服装店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姚新华借现金50000元,钱静无异议,有借条为证,且有汇款记录,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静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钱静与蒋俊系夫妻关系,钱静开服装店是家庭经营,借款用于开服装店,该借款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之债。对钱静提供的钱静与蒋俊谈话录音中所称开服装店中有较多借款事,本院确认。被告蒋俊辩称借条是在2015年形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俊称欠款事实不存在,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条证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开服装店转账59836元,蒋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故其对欠款不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俊称服装店是由钱静个人经营,自己未参与经营,但其参与服装店的前期装修工作,二被告蒋俊与钱静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服装店的经营的债权债务进行特殊约定,应当认为服装店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服装店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俊抗辩称服装店是钱静个人经营,其不承担服装店的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俊称服装店系钱静与原告姚新华及其他案外人共同经营,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蒋俊与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姚新华借款50000元。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俊与钱静各负担262.5元负担。上诉人蒋俊称,借钱筹款经过无法证实,钱静出具借条不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姚新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姚新华五万元钱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新华诉求上诉人蒋俊夫妻偿还其五万元借款,提供有蒋俊妻子钱静出具的借条、姚新华妻子钱琼汇入钱静经营的服装店账户钱款的汇款凭证及上诉人蒋俊曾认可外欠款34万的录音记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蒋俊称“借条不是事实”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蒋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