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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荣荣与赵志冬、陈益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荣,赵志冬,陈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06号申请执行人张荣荣,居民。被执行人赵志冬,居民。被执行人陈益龙,居民。申请执行人张荣荣与被执行人赵志冬、陈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志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荣荣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陈益龙对被告赵志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冬追偿;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赵志冬、陈益龙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约期还款协议,且两被执行人已按保证书履行了20000元,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