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春善与陈金娟、郑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善,陈金娟,郑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05号原告:陈春善。被告:陈金娟。被告:郑茂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威,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善为与被告陈金娟、郑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善,被告陈金娟、郑茂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善起诉称:被告陈金娟、郑茂斌系夫妻。2006年10月31日,被告陈金娟向原告暂借20000元,后经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金娟、郑茂斌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娟、郑茂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20000元并非借款,即使答辩人陈金娟有向原告出具条子也不应当认定为借贷纠纷。二、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曾在答辩人郑茂斌起诉的2007年买��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到本案的款项,本案时效应自其在买卖合同案中提出抗辩时开始计算。原告陈春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金娟、郑茂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州市黄岩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陈金娟、郑茂斌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娟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4、(2007)黄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郑茂斌主张过上述借款,利息应当从该案立案时间2007年4月28日起算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陈金娟、郑茂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并非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20000元款项,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在该案中提出抗辩时起算。被告陈金娟、郑茂斌均未举证。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核实情况,对原告陈春善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2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陈春善以出借人主张权利,而被告陈金娟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各方分别所指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加以阐述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娟、郑茂斌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被告陈金娟向原告陈春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陈春善现��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金娟,2006年10月31日”。2007年4月28日,被告郑茂斌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诉请原告陈春善及案外人傅小平、杨珍玲、沈华月支付铝锭货款,原告抗辩以被告陈金娟的上述20000元借款抵销未获准许。后该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娟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善以出借人身份将20000元交予被告陈金娟,被告陈金娟亦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院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在被告郑茂斌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抗辩过抵销上述借款,但该意见未获郑茂斌准许,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一致应当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时间作为主张归还借款的时间并以此作为借款逾期利��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其后向借款人陈金娟提出还款主张的时间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宜;至于其逾期利息的利率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买卖合同案件提出抗辩抵销主张的对象并非借款人本人且未获本院准许,故被告方认为自此时计算本案借款诉讼时效的意见过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然享有催告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权利,现被告陈金娟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娟、郑茂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娟、郑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春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陈春善负担96.50元,被告陈金娟、郑茂斌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