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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号。代表人:葛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文卿,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仁旭,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19号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朱恒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恒超。被告:邢雪峰。被告: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南江水村(莱明路东)。法定代表人:吕永,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钢城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卿、张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信用社诉称: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50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朱恒超、邢雪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莱芜市国用(2014)第0137号土地和莱房权证高新区第01548**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借款已欠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欠息81436.46元,2015年11月26日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与钢城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钢城信用社借款2650000元购家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56%,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合同项下的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朱恒超、邢雪峰与钢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9日,钢城信用社将2650000元发放至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贷款账户。自2015年9月份起,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结欠本金2650000元、利息81436.46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高新区汶河大道2号2幢房地产【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莱芜市国用(2014)第0137号土地使用权】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400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且债务人未予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29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放款结清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朱恒超、邢雪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城信用社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6日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已累计3期逾期还款,结欠利息81436.46元。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钢城信用社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利息及未到期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朱恒超、邢雪峰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汶河大道2号2幢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经过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钢城信用社要求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借款2650000元、支付利息81436.46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恒超、邢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有权就被告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高新区汶河大道2号2幢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莱芜市国用(2014)第0137号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1元,减半收取14326元,由被告莱芜市兴海家具有限公司、朱恒超、邢雪峰、莱芜市奇尔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