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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松与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孙香华,汪贵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84号原告:吴松,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余乐,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911室,组织机构代码55784676—7。法定代表人:孙香华,总经理。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清风小区64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0663—3。法定代表人:高干,总经理。被告:孙香华,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政务区。被告:汪贵林,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松诉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孙香华、汪贵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孙香华、汪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汪贵林出借款项635万元,2012年8月26日,汪贵林将其对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权2,80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免除汪贵林相同数额借款债务,原告与汪贵林、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孙香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全额归还原告2805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若违约还需承担债权总额10%的违约金,汪贵林、孙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15日,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于上述债务2805000元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并说明相关借款实际用于其投资的池州市长江北路天堃国公馆项目。同日,其与原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4月12日,安徽天堃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805000元,利息526000元,合计欠3331000元,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用池州天堃国公馆2号楼1106室、1006室、906室房款抵偿1073700元债权。2014年2月21日,孙香华出具担保函,自愿继续对于上述债务2805000元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各被告均未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促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2257300元,给付原告利息1249039元(暂自2013年4月12日计至2015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孙香华、汪贵林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香华、被告汪贵林未作答辩,举证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吴松向被告汪贵林分四次共计出借款项635万元,月息3%。2012年8月26日,被告汪贵林(甲方)与原告吴松(乙方)、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天堃置业)、被告孙香华(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对丙方的债权2,805,000元。第二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免除甲方所借乙方相同数额借款债务作为相应的对价。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5%。第四条甲方承诺若丙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清偿债务(包括本息),甲方自愿对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鉴定费、交通费等)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完成后,丁方对丙方债务(包括本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鉴定费、交通费等)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置业)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于天堃置业于2012年8月26日所借吴松的2805000元本息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吴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并说明相关借款实际用于其投资的池州市长江北路天堃国公馆项目。同日,中翔置业与原告吴松另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4月12日,安徽天堃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吴松本金2805000元,利息526000元(2012年8月26日-2013年4月12日),合计共欠3331000元,双方协商将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用池州天堃国公馆2号楼1106室、1006室、906室房款抵偿1073700元债务,尾款下欠22573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香华出具担保函,自愿继续对于上述债务等向原告承吴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吴松提交天堃置业股东会纪要、借条二张和委托四张,均载明:天堃置业曾于2012年分六次共向汪贵林借款2805000元,在借条和委托的下方,分别有汪贵林署名签字确认其所享有天堃置业的以上债权已转让给吴松。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吴松分别在《合肥晚报》、《新安晚报》上刊登向天堃置业、孙香华、汪贵林催收债务的《债权催收公告》。还查明,原告吴松于2015年7月30日与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及代表余乐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4份、《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催收公告》、《股东会纪要》、《委托》4份、《借条》2份、《担保函》2份、《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被告汪贵林与原告吴松、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孙香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汪贵林享有的天堃置业的债权2805000元全部转让给吴松。吴松受让该债权后有权要求天堃置业支付欠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天堃置业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月2.5%,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要求天堃置业承担利息,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2014年1月15日,原告吴松与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4月12日,安徽天堃置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吴松本金2805000元,利息526000元(2012年8月26日-2013年4月12日),合计共欠3331000元,双方协商将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用池州天堃国公馆2号楼1106室、1006室、906室房款抵偿1073700元债务。其中自2012年8月26日-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支付利息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将超出利息予以扣减,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0%,故安徽天堃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805000×24%÷360×226﹦422620元,合计共欠本息和3227620元,抵扣房款1073700元后,下欠剩余债务为2153920元。本案中,被告中翔置业、孙香华自愿为被告天堃置业向原告吴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于涉案的债务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翔置业、被告孙香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汪贵林承诺若天堃置业不能按时向吴松清偿债务(包括本息),汪贵林自愿对本协议所转让的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吴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汪贵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松欠款2153920元及借款利息(以21539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松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香华、被告汪贵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香华、被告汪贵林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吴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652元,由被告安徽天堃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孙香华、被告汪贵林共同负担35300元,原告吴松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玥玥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