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永祥与沈海林、沈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林,朱永祥,沈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林。委托代理人:柯华国、朱安平(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祥。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月林。委托代理人:柯华国、朱安平(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朱永祥、原审被告沈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海林、原审被告沈月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华国,被上诉人朱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海林与沈月林系兄弟关系。2013年3月21日,沈海林因生意需要向朱永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如借款到期后沈海林违约,则按利息的两倍计算。沈月林为沈海林借款100000元作无期限担保。沈海林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14年5月21日,沈海林又因生意需要再次向朱永祥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00000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息2%,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沈月林为沈海林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作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朱永祥按约以现金500000元交付给沈海林。2014年11月8日,沈海林因到期未能按约归还朱永祥借款500000元,要求朱永祥将归还期限延期到2015年5月20日,并写明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已按约付到2014年11月20日,其余条款按原协议。沈海林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8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沈海林仍未归还朱永祥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1日,沈海林向朱永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至朱永祥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起诉时,已满二年,但沈海林在辩称中所述该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年底前已归还6、7万元,虽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归还的事实,沈海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沈海林已对借款100000元有履行还款的意愿,再则沈海林于2014年5月21日向朱永祥再次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永祥向沈海林催讨借款,沈海林书面承诺还款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前。朱永祥对沈海林催讨借款时同时对两笔借款进行催讨,是符合常理的,沈海林认为朱永祥催讨借款只对借款500000元催讨,未对借款100000元催讨,显然不符合常理。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时效中断,朱永祥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永祥没有丧失胜诉权。沈月林于2013年3月21日为沈海林担保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保证时间为无限期担保,应适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至朱永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期间没有延期担保的事实。沈月林对沈海林借款100000元的担保已予以免责。其利息虽没有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利息计算倍率,以两倍计算,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沈海林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5月21日,沈海林向朱永祥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沈月林为借款500000元本息作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应适用保证期为二年,沈月林应对沈海林借款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沈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永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年息12%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沈海林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沈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永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沈海林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80000元),沈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沈海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沈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永祥已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沈海林。其次,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朱永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沈海林的全部判决结果。朱永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沈月林答辩称:同意沈海林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沈海林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法院向农业银行秀洲支行及中国银行秀洲支行核实沈海林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向朱永祥指定的朱永祥本人尾号为0670的农行卡及朱永祥女儿朱雅静尾号为1621的中行卡,以现存的方式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二审中,沈海林认为该申请涉及内容与本案有关,故继续提出该申请,请求二审准许该申请。就此,本院认为,沈海林提出的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为通过存款机现存,则其应留有相应凭证,且朱雅静与本案有何关系,沈海林缺乏证据证明,故对沈海林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朱永祥是否交付;其二为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朱永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收方式为现金,其后沈海林又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11月20日,剩余本金延期到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二者相互印证,朱永祥关于款项已经通过现金交付给沈海林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其次,沈海林称50万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源自双方之前款项往来的累积,包括涉案借条所载的10万元。就此,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沈海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3月21日,沈海林向朱永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其后,沈海林又向朱永祥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1月8日,沈海林向朱永祥出具的50万元借款本息支付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朱永祥曾向沈海林催讨过借款,在催讨借款的过程中,若未提及之前的10万元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朱永祥就前一笔1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沈海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沈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