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效源与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效源,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周效源。委托代理人:朱琴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委托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率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601、602室。代表人:杨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效源诉被告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效源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5日12时35分许,原告周效源驾驶无号盛达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富阳区永昌镇民政村产坞35号门前路口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王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效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效源与王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周效源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294.54元;2、被告平安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二、事发后,原告周效源被送往富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954.74元。2015年6月,原告周效源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效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审理中,平安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即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周效源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肇事车冀J×××××号小型轿车系王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建因醉驾被判刑。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王建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后认可6460.94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内充分受偿,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795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被告平安公司、王建认可60天,按照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可以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926.80元(90天×132.52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王建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富阳户籍,2015年6月30日起,因富阳户籍改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40393元/年×5年×20%)。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王建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自行取证费用,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王建认为因王建醉驾被判刑,该项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70元,被告平安公司、王建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情况,认定87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王建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64094.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冀J×××××号小型轿车仅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周效源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效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64094.54元。交强险项目中医疗费项目为10404.74元,其余二项未超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63689.80元(64094.54元-404.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4.74元,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和车辆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8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综上,原告周效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效源损失636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赔偿原告周效源损失24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效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0元,由原告周效源承担322元,被告王建承担4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