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颜小云与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云,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颜小云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新蒲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原告颜小云与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云诉称,1993年3月原告进白蒲服装厂从事缝纫工作,该厂于1994年4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与如皋市白蒲服装厂系关联企业,原告工作地址一直没有变化,仅是被告的厂名进行了变更。2001年6月如皋市白蒲服装厂被改制。原告于2014年7月因患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再坚持继续上班而向被告请假休息,被告也同意原告在家休息。2014年9月1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工手续,讲因厂方倒闭无法经营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66.37元(1626.97*21)、工资4880.91元(2014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2603.15(1626.97*0.8*2)、2014年9月份生活费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如皋市白蒲服装厂设立于1990年6月2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文伟。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1991年7月5日,股东为南通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香港建美时装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戴璐。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1993年12月18日,股东为江苏南通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香港宝通华行有限公司、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戴璐。2001年6月19日,如皋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如皋市白蒲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其中企业基本情况载明:如皋市白蒲服装厂先后出资兴办南通建美时、南通宝美时二家服装有限公司,白蒲服装厂原在职职工全部转入合资企业工作,同意如皋市纺织丝绸工业公司对白蒲服装厂进行改制。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退工通知单一份,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1648.59元/月。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停产。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6月底,自2014年7月因病在家休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退工通知单,银行卡打卡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2014年4至8月份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应否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4至8月份的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已经按时按约发放,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其4至6月的工资为1626.97元/月,不超过其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1648.59元/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4月至6月的4880.91元。对原告主张2014年7、8月份的工资,该期间原告因病休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院参照2014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的工资为1168元/月(1460元*0.8),故原告7、8月份的工资为2336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4月至8月工资7216.9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白蒲服装厂、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且这四家企业的工作人员为共同人员,南通建美时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宝美时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有如皋市白蒲服装厂,本院认定该四家企业存在关联性,系关联企业。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职工与企业就买断工龄等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按照如皋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如皋市白蒲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2001年6月如皋市纺织丝绸工业公司对如皋市白蒲服装厂进行改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1年6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964.1元(13.5个月*原告应得月平均工资1626.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份的生活费问题。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626.97元/月,则被告应全额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生活费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颜小云20**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7216.91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的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21964.1元。关于诉讼及仲裁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小云20**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7216.91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23日的生活费1280元。二、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小云经济补偿金21964.1元。三、驳回原告颜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通煜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