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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X1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1,陈x1,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1,男,生于1991年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辩护人罗世春,金平县金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x1,曾用名陈x2,男,生于1988年1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绿劝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1、陈x1、王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刘栩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1及其辩护人罗世春、被告人陈x1、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x1、何x2(另案处理)相约到金平县金河镇青山液化汽店盗窃保险柜,何x2用自制的铁质钥匙将卷帘门打开进入店内。因保险柜过重,何x2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1来帮忙,被告人陈x1、王xx、张xx(另案处理)到来后,合力将保险柜抬到陈x1的摩托车上驶离现场。五人将保险柜拉到陈x1家后用电锯、钥匙等工具打开,盗走人民币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1、陈x1、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x的陈述、证人何x3、杨xx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何x1、陈x1、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1、陈x1、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1、陈x1、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1、陈x1、王xx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均已缴纳),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华丽牌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何x1、陈x1、王xx退赔失主朱x被盗的人民币9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