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文华、、张昌委、张昌艺、李山仙与查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张昌委,张昌艺,李山仙,查方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32号原告张文华。原告张昌委。原告张昌艺。原告李山仙。被告查方林。原告张文华、李山仙、张昌委、张昌艺诉被告査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査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李山仙、张昌委、张昌艺共同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查方林驾驶无牌拖拉机由布雄方向往下五屯镇干坝村方向行驶,10时25分左右,行驶至606县道3KM+990M(小地名:下五屯干坝)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张文华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方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华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因张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1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护理费26天×121元/天=3146元;4、误工费86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21元/天=10406元;5、鉴定费700元;6、检查费1676.48元;7、担架费320元;8、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l0%=45096.42元;9、李山仙的赡养费5970.25×5年÷4×1O%=1492.56元;10、被扶养人张昌委、张昌艺的抚养费18年×15254.64÷2×10%=13729.18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4579.75元。被告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4579.75元-122000元=2579.75元,不足部分2579.75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1800.83元,被告依法应承担123805.83元。被告査方林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因事故发生时我在右转,原告张文华在我后方行驶撞向我车,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鉴于我文化程度低,未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系我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张文华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张显荣(本次事故前已逝)与李山仙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张文华在内的四个子女,该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6月28日,被告查方林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由布雄方向往下五屯镇干坝村方向行驶,10时25分左右,行驶至606县道3KM+990M(小地名:下五屯干坝)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张文华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方林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登记入户且安全设施不全(无后转向灯,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华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413.11元、检查费1601.48元、担架费320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张文华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张文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2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12000元,原告张文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薄、兴义市敬南镇菜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家庭情况证明、原告张文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担架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6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査方林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认为系其在右转弯后原告张文华撞上其车辆,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被告査方林驾驶的车辆无后转向灯,在右转弯时对后方车辆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且其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上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査方林应就原告方因原告张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査方林系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人,亦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就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査方林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査方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以户口登记性质确定。原告张文华虽陈述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且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非农业劳动获取主要收入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鉴于原告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基本事实,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文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7.9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文华虽只住院治疗26天,但结合其左胫腓上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3-6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的出院医嘱,同时比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标准,原告张文华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天的诉请合理、适当,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2.03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张文华入院就医、鉴定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同时结合本地交通费不索票不开票的交易习惯,交通费应适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张文华住所地、住院天数等因素,其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已出具《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文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12000元,证实原告后期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综合确定原告张文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张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141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护理费2025.66元(26天×77.91元/天);4、误工费7914.58元(86天×92.03元/天);5、鉴定费700元;6、检查费1601.48元;7、担架费320元;8、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l0%);9、李山仙生活费746.28元(5970.25元/年×5年÷4人×10%);10、张昌委生活费1692.56元(5970.25元/年×5.67年÷2人×10%);11、张昌艺生活费3507.52元(5970.25元/年×11.75年÷2人×10%);1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1-13项共计76064元,其中将第9、10、11项列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方上述损失7606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方73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华、李山仙、张昌委、张昌艺因张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担架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064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华、李山仙、张昌委、张昌艺对被告查方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张文华、李山仙、张昌委、张昌艺共同承担200元,被告查方林承担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