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立国与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国,徐建军,杨金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国,男,1961年9月30日生,汉族,上森局职工,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双,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立国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军、杨金双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2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13年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林业政策有变化,造成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照剩余年份被告把钱退回,每年8000元,2015年二原告承包的地块按照林业政策由林业局收回栽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费本金61540元,利息37430元,计98970元,其中徐建军59382元、杨金双39588元。利息按1分利计算。刘立国在原审时辩称:承包合同这个事有,现在是原告自己不种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把地撂荒了无法耕种,要求把地恢复原样。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为每年返8000元。给了我5年的承包费4万元,剩下6万元同意返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来,不同意承担利息。我在承包地旁建了一座房子,现在房屋灭失了,要求反诉二原告返还房屋的剩余价值,或者赔偿我损失3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3日二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上营镇牛头村向荣屯北土地五公顷承租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前期租期十三年,租金拾万零肆佰元整。2.二原告在十三年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林业政策或上森局林业政策有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并按所剩余年份,被告每年退给二原告8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乙方违反林业政策(如开地、伐木或造成森林火灾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或刑事责任,被告不予承担。3.十三年后(第十四年起)此土地归二原告永久无偿租种,但被告不再承担林业政策变化所带来的一切经济后果。如遇林业上的一切优惠政策。补偿等归二原告享有。4.上森局所收林地补偿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应及时足额交纳。5.原告杨金双一切按40%承担,原告徐建军按60%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建军交付被告承包费6万元,原告杨金双交付被告承包费4万元。2015年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要求38林班、25林班内林地退耕还林,原、被告协议中的林地在上述林班内。原审判决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但是因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要求2015年38林班、25林班内林地(原、被告协议中的林地在上述范围内)退耕还林,2015年后被告已不能取得该地的经营权,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主张该林地还可继续耕种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二原告承包费,因原告徐建军、原告杨金双交付被告承包费为6万元和4万元,二原告已经营5年,故被告可按剩余年限8年返还二原告承包费,因双方在解除合同中均无过错,原告主张按1分利返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1.被告刘立国返还原告徐建军承包费本金36923.08元,返还原告杨金双承包费本金24615.3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二原告上述承包费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75元,由被告刘立国承担1339元,二原告自负936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同,承包费也不同,不属于必然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2.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旁有上诉人建的房屋(正房210平方米、仓房50平方米),上诉人一并承包给了二被上诉人,承包合同解除了,依法土地和房屋应一并返还给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灭失了,应按价赔偿上诉人。一审法院之判决返还承包费,没有判决返还土地和房屋。3.一审判决返还承包费的数额不知如何计算,利息也不应支持,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辩称:1.上诉人的返还房屋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侵权之诉,应另案告诉。2.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营森林经营局上营林场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案涉土地位于38林班和25林班,属于退耕还林范围,符合合同第二条解除合同条件,应当返还承包费。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房屋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离家很近,无需使用房屋。4.依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10万元,种了5年,还剩余8年承包期,所以应按照10万元计算退返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计算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立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5份。证据1,证人丁建国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上有简易房屋200平方米,还有个50平方米的仓房。证据2,上营鑫利达建筑装潢材料中心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建房用材料款20032元。证据3,李艳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建简易房长度是30米,宽7米,干了15天,用红砖5000块,松木杆24立方米,石棉瓦833片,珍珠岩14000贷。证据4,常玉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上诉人建房用工时费8000元。证据5,上诉人画的结构用料草图一份,用以证明结构和用料情况。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质证称:证据1,证人没有在地里看到徐建军拉石棉瓦,也没有看到徐建军拆石棉瓦,而是在屯里看到的,徐建军即便拉石棉瓦,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石棉瓦。徐建军没有拉石棉瓦,现在房子还在当地趴着呢,没有拆。证据2,此份材料是复印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应该有发票、交款收据,而且应该要原始件,应该加盖公章。证据3,是复印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是上诉人自己画的,画的也不对,面积、长、宽都不对。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份,照片五张,用以证明:2012年,该两处石棉瓦房屋被大雪压塌,残留物仍然在原地,正房我们量的长是16.1米,宽是6米,面积是96.6平方米,不是210平方米,仓房是长6.23米,宽4.5,面积是28.035平方米,不是50平方米。被上诉人刘立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主要的木材坨和柱都没有了,石棉瓦大块都没有了,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说的长、宽和面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上诉人刘立国与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共同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共同经营,故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共同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同意解除,应按协议约定退返剩余承包期的承包费用,即按被上诉人交纳的10万元承包费及剩余承包期限计算退返数额,一审法院计算的退返承包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立国关于被上诉人徐建军、杨金双应按价赔偿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旁所建房屋灭失造成的损失之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阶段上诉人刘立国没有主张此项权利,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刘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