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华祥(中国)高纤有限公司7-8线车间过道,窃得被害人袁某放于该公司车间窗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予以销赃。2、2015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国望高科纺丝车间纺丝二部二楼车间,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车间桌子上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车间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116元。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盗手机已分别发还两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旧货(寄售)交易业登记簿(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江新城通讯网络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单(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许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袁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