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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德培与被上诉人肇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德培,肇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德培,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肇莹,女,满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史德培因与被上诉人肇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德培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铁西区景星南街123号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租金为20万元,提前30天交纳租金,一次性付清;房屋租赁抵押金1万元。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次年租金20万时被告说不再租房却至今拒绝搬出门市房,致使原告无法将房租租赁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纳定金2万元),并损失一个月房租16,66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肇莹一审答辩称:我承租期间,我有朋友想租原告的该房屋,但后来没有谈妥。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承租方锁上,我方报警了,警察帮忙协调了,租用一天算一天钱,我尽快搬走,我还有一万元押金在原告处,当时原告同意了。在此之后我就出差了,我的店员张罗搬家,没有过几天原告又来锁门,又把我店员打了,当时也有报警记录。4月30日原告再次打我另一个店员,4月30日我搬家,搬完之后给原告打电话打不通,我告诉警察帮忙打也打不通。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123号门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22日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3年,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该协议约定,每年租金200,000元,折合日租金548元。提前30天交纳租金,一次性付清。房屋抵押金1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抵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至2015年4月12日。因被告不想继续承租,故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房租被告没有交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来到涉案房屋处,要求被告尽快搬走,给被告几天搬家时间。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涉案房屋内将涉案房屋的卷帘门钥匙抢走,双方发生矛盾,派出所出警。被告自认房屋钥匙被抢走后,其于2015年5月3日将屋内的东西全部搬出。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从2015年4月13日至庭审时被告占用房屋应给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时交纳第三年租金,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2015年4月13日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协议于该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而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房屋卷帘门钥匙抢走,取得对该房屋的实际管领控制,被告自认钥匙被原告抢走后其于2015年5月3日将涉案房屋内东西全都搬出。从合同解除后至2015年5月3日,合计21天,该期间被告占有房屋,仍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11,508元。该费用可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押金10,000元中抵扣,抵扣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508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肇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德培房屋占用使用费1,50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史德培承担629元,由被告肇莹承担88元(原告史德培已预交,由被告肇莹直接给付原告史德培)。宣判后,上诉人史德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史德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肇莹拖延四个多月后到庭,我方提出肇莹没有向我方交接房屋,肇莹认同说打电话不通,已通知派出所,肇莹说5月3日我方抢走门钥匙,一审便依据肇莹所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并未实际控制房屋,肇莹应当举证证明我方是实际控制人。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抢走门钥匙,肇莹至今仍使用租赁房屋的邮政编号,开庭也认可能这个地址她能收到。肇莹实际控制租赁房屋,应当向我方支付占有使用费。被上诉人肇莹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腾退房屋时左邻右舍都看到了,我的新店与原店相距200多米,一审法官曾到派出所取证,办案民警说知道我方腾退房屋的情况,史德培分两次打了我方店内的三个人,有出警记录,最后一次史德培将门钥匙抢走,我方搬离后曾给史德培打电话但未打通,后我方曾找派出所帮忙给史德培打电话,也没有联系到史德培。上诉人史德培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主张证明其更换租赁房屋卷帘门控制器支出200元。证据2:收据,主张证明其临近冬天清洗租赁房屋内的地热支出200元。被上诉人肇莹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主张与其无关,房屋卷帘门和地热是其安装,其有权将卷帘门拆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走访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肇莹是否应当给付史德培2015年5月4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查,史德培曾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肇莹搬离涉案租赁房屋,但肇莹并未及时搬离,双方因房屋腾退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根据一审法院到铁西区兴华派出所进行调查形成的走访笔录记载内容,2015年4月30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史德培曾将租赁房屋的卷帘门钥匙抢走,并与肇莹店里的店员发生冲突,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案件仍在办理中尚未结案。本院认为,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应当妥善处理好后续的房屋腾退问题,虽然肇莹未及时搬离租赁房屋影响到史德培对租赁房屋的继续使用,但是史德培不应擅自将房屋卷帘门钥匙抢走。此后肇莹于2015年5月3日已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离,并以电话方式通知史德培,虽然未联系到史德培,但已经采取积极措施,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腾退义务。由于史德培并无证据证明肇莹于2015年5月4日起至其诉请的庭审时仍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经营使用。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期限和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史德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