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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莹与卞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卞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1号原告王莹,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佳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莹诉被告卞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佳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自己承包建筑工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至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4,100元,但原、被告按照3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3,9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3,4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两笔款项分别为2,300元与2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8,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87,6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承诺会尽快结算工程款归还。但到承诺还款时,被告又以工程没有竣工、甲方拖延结算等理由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5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卞佳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相识。自2011年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借款金额为304,100元,但原、被告按照30万元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共计30万元(包含信用卡欠款),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5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2013年10月底前归还10万元现金,剩余款项于2013年底前还清。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借”字据一张,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欠原告现金6,300元、还信用卡的钱7,6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今欠原告还信用卡13,400元,与之前欠条2013年年底12月31日之前一起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欠原告20,000元,用于还汉中门贷款钱。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原告2,3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原告38,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18,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387,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7,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佳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387,600元;二、被告卞佳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莹逾期还款利息(以35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被告卞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