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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国华诉吕祥风、单玉芬、吕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吕祥风,单玉芬,吕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杨国华,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单玉芬,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吕祥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吕祥风、单玉芬、吕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3日,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吕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芬、吕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被告吕祥风与单玉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吕祥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尽快归还。同时被告吕祥成在三枚借条上签字做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息5厘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祥风辩称,我不欠杨国华的钱,我欠的是杨国民的钱,且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9月。被告单玉芬、吕祥成未答辩。原告杨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枚,证明被告吕祥风向原告共计借款35万元,被告吕祥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祥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书写的,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庭审中被告吕祥风自认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吕祥风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吕祥成分别在三枚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吕祥风与单玉芬系夫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吕祥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三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吕祥风称借据是为杨国民出具的,借的是杨国民的钱,而非借原告的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认可就该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但未能提交证据,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祥风与单玉芬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玉芬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祥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祥成、单玉芬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祥风、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国华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10万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1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祥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吕祥成有权向被告吕祥风、单玉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1048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