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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甘文彬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彬,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甘文彬,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鸣乐街*号。经营者卢赛娥,女,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甘文彬于2015年06月1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购买2瓶轩尼诗XO,电子打价格标签:法国洋酒轩尼诗XO40%,数量2,单价人民币1,280元,小计人民币2,560元;购买8瓶蓝带马爹利,电子打价格标签:洋酒蓝带马爹利40%,数量8,单价人民币1,100元,小计人民币8,800元;合计数量为10,总价人民币11,360元,实收人民币11,360元。同时,甘文彬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内容与电子小票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加盖的公章为“西乡鸣乐街富丽华商场财务章”。2015年6月17日,甘文彬前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所购买的上述洋酒无中文标识进行投诉。2015年6月1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深食药宝受告字【2015】0000984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对甘文彬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同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深市质宝食投告字【2015】0000224号投诉处理告知书,载明内容显示:甘文彬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销售的两瓶XO洋酒、八瓶蓝带洋酒没有中文标识,要求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按十倍赔偿,赔偿款共人民币113,600元的投诉事项(涉案工单编号为201506174538)的处理情况为2015年6月19日双方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进行调解,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不接受甘文彬提出的要求,只同意支付人民币10,000元;处理结果为调解不成功,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二、原告诉讼请求甘文彬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退还货款人民币11,36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人民币113,6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承担。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甘文彬主张其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处购买了涉案食品,提交了购物小票、收据、照片、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辩称涉案食品并非在其处购买,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甘文彬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涉案食品均为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食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之要求,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案产品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法应当向甘文彬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1,360元×10倍=人民币113,600元,甘文彬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文彬主张退回货款人民币11,360元,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出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甘文彬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甘文彬应将货物返还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被告将货款人民币11,360元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2瓶轩尼诗XO,8瓶蓝带马爹利,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向原告甘文彬返还货款人民币11,360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文彬赔偿金人民币113,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丽华士多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