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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恒杰,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0年10月15日,王某甲以与张某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张某不尽孝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曾经提起诉讼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甲以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张某也表示,如果王某甲坚持离婚,其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王某甲与徐玉玲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后要求的时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婚生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对王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予王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与张某各承担150元。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审判决离婚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甲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王某甲与张某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王某甲与张某虽已结婚20余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王某甲自2011年起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虽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王某甲与张某离婚。张某上诉主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与张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