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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益海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益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38号罪犯张益海,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益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五万元人民币个人财产。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6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张益海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张益海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益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7月先后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2015年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益海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益海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