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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候军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军,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5执58号申请执行人候军,男,出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中华路***号*栋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苇湖庄路东一巷10号。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候军与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水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双方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水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永 宏审判员 阿不力孜审判员 田  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