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沁阳市建设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并报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呈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磊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