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淄博义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义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97号原告淄博义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爱花,经理。原告淄博义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弘科技化工公司)诉被告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弘科技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弘科技化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买卖硼酸业务。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5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耀工贸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义弘科技化工公司与被告金耀工贸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双方多次发生购买硼酸原料业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硼酸10吨,每吨5000.00元,总价为50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硼酸2.35吨,每吨5000.00元,总价为1175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硼酸10吨,每吨5000.00元,总价为5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硼酸10吨,每吨5000.00元,总价为5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合计16175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0.00元;余款25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四份、增值税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耀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义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0元,由被告淄博金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