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任卫华、李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卫华,李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朱章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九,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室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经营者,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曾一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巍,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科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卫华、李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迎九、被上诉人任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曾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任卫华系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惠农区姜樾模板租赁站系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任卫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李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卫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退还被上诉人任卫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退还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