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怀亮诉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亮,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亮,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大沙头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邵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1954年11月21日,汉族,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杨怀亮因与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绎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晨、代理审判员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怀亮及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亚,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杨怀亮向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机砖35000块,单价每块0.15元,总金额52500元。且当时约定1998年6月20日付20000元违约金,并约定逾期不还扣违约金并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从1998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杨怀亮于2000年12月29日向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杨怀亮砖款51672.1元,内含违约金20000元。此款后经杨怀亮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建筑用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购砖合同和杨怀亮所立欠条予以证实。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怀亮偿还拖欠砖款5167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怀亮支付因追索拖欠砖款损失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故不予支持该请求。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杨怀亮支付过20000元违约金,因杨怀亮违约多年,故违约金予以扣除,杨怀亮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既主张逾期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两项合计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即利息损失,不能直接将20000元全部扣除后仍要求杨怀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20000元的性质实际为保证金,应将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受损失计算后扣减该20000元。杨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拖欠原告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51672.1元;二、杨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1998年6月20日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减已付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怀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除了已经支付的20000元押金之外,先后几次给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邵东亚现金38000元,被上诉人负责人邵东亚还向上诉人借现金8000元,并在上诉人开的饭馆吃饭欠款1300元,上诉人早已将欠款偿还完毕。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04年3月15日30000元收条一支;证据二、2004年7月29日8000元收条一支;证据三、未显示日期的1000元收条一支,证明砖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偿还本案欠款;证据三、收条残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收条两支,证明上诉人提供的38000元的两支收条是上诉人杨怀亮委托邵东亚购买砖,与本案欠款无关;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2007年之前邵东亚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杨怀亮向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机砖35000块,单价每块0.15元,总金额525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该违约金上诉人杨怀亮已经提前支付。后杨怀亮未能按时给付砖款,于2000年12月29日向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拖欠杨怀亮砖款51672.1元(实际拉砖数量计算而得)。另查明,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今的法定代表人为邵东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怀亮二审中提供了两支收条,收款人为邵东亚,共计38000元,但邵东亚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4年,当时邵东亚并非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满都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并不必然是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0元,由上诉人杨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绎 玄代理审判员 XXXXX代理审判员 苏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旭 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