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广伟与黄世伟租赁合同纠纷2015执482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伟,黄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4823号申请执行人:李广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琦、胡雄峰,均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世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李广伟与黄世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世伟应搬离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36号大院9之2号103房;黄世伟向李广伟支付上述房屋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黄世伟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费(《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按1200元/月计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200元/月计付)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将位于广州市棠东广棠西路1号2楼XXX号房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5)穗天法执字第482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穗天法执字第48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