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以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娄元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以琳,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娄元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以琳,女,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喜才,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征祎,郑州市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元曼,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付以琳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官渡兽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渡兽药公司)、娄元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付以琳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763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9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付以琳虽与官渡兽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付以琳未向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汇入借款,官渡兽药公司实际上也未收取到1900000元的借款,故付以琳要求官渡兽药公司偿还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娄元曼的陈述,娄元曼收取付以琳的1900000元借款均由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在营企业,娄元曼系该公司员工,将收取付以琳的借款根据公司的指示交付他人使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付以琳要求娄元曼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付以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付以琳的起诉。付以琳可待明确被告主体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以琳的起诉。上诉人付以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付以琳与官渡兽药公司陆续签订了12份借款合同,官渡兽药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娄元曼。在付以琳履约时,官渡兽药公司及娄元曼称指定的娄元曼的银行卡丢失,希望将款项转入娄元曼的建设银行账户,付以琳基于官渡兽药公司指定收款人为娄元曼,才将借款转入娄元曼的建行账户,且转款金额与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也是一致的,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已向官渡兽药公司支付了借款。娄元曼也认可收到付以琳借款1900000元,且说明转款时将原约定的工商银行专户变更为其建设银行账户,应认定付以琳已向官渡兽药公司支付了借款1900000元。由上可知,付以琳是依照与官渡兽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才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娄元曼支付的借款,款项已实际支付,借款主体应为官渡兽药公司,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官渡兽药公司答辩称,官渡兽药公司虽与付以琳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官渡兽药公司未收到借款。付以琳系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明知款项的具体去向,其应当向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娄元曼答辩称,娄元曼系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账户实际是由河南中部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用。娄元曼并未使用涉案的1900000元。娄元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驳回起诉处理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含义应是指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住址等信息应是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而并非指原告起诉时其所诉的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是指原告起诉时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而非概括的、笼统的,事实和理由是指其陈述了相应的事实及理由,该事实并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不真实的或部分是不真实的。本案中,付以琳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提起诉讼,以付以琳将借款转入到了娄元曼的账户,官渡兽药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主张官渡兽药公司和娄元曼应归还借款1900000元。可见,付以琳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被告即官渡兽药公司和娄元曼,亦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付以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4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