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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燕童与王月锋、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燕童,王月锋,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46号原告:薛燕童,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锋,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中心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燕童与被告王月锋、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燕童委托代理人吴书军、被告王月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薛燕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至西行驶至751KM处时,与被告王月锋驾驶的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倒车驶入309国道北线时相撞,造成薛燕童受伤,两车受损。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0月22日治疗期间先行起诉了部分医疗费35274.44元。现已治疗终结,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89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已经判决赔偿部分医疗费35274.44元。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11张,计款13763.58元。3、2013年9月9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伤残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薛燕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246日,护理112日,营养时限112日。薛燕童误工证明、工资表13份、肥乡县永民保健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薛燕童在肥乡县永民保健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工作,日工资为110元,于2011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000049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701元。交通费票据131张,计款2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50元。护理人员薛振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2011)肥民初字第2711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承担医疗费35274.4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5274.44元,应当从交强险其他分项限额予以剔除。因此,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月锋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借用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我依法赔偿。我已先行支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超额部分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王月锋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未提出答辩。被告邯郸市肥乡县正兴驾驶技术培训中心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提供薛燕童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是该单位职工;对证据5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而车损的评估时间是2012年10月份,且车损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有14张是2007年、2008年票据,是事故前的票据,明显不是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其他票据都是2011年10月份的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月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薛燕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至751KM处时,与被告王月锋驾驶的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倒车驶入309国道北线时相撞,造成薛燕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燕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26**学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10月份原告治疗期间先行起诉了部分医疗费,本院(2011)肥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5274.44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除法院已处理的医疗费35274.44元外,下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3763.58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31张,计款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薛燕童的申请,我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薛燕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伤残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薛燕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246日,护理112日,营养时限112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70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肥乡县永民保健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部职工,日工资110元,2011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又查明,在肥乡县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告王月锋为原告薛燕童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燕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除去已处理的医疗费35274.44元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下余各项损失即:1、下余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376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4、误工费27060元(110元/天×246天);5、护理费3920元(35元/天×112天);6、摩托车车损701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评估费1450元;9、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10、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17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7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20元(含误工费2706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7803.58元(69174.58元-751元-10000元-5062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月锋承担70%即5462元。但被告王月锋已先行支付15000元,故原告还应当再退还被告王月锋9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有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摩托车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燕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20元(其中被告王月锋领取9538元);驳回原告薛燕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原告薛燕童承担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