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84年8月3日生。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2014年1月3日被告外出不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于××××年××月××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2014)襄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在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并与2014年8月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襄城县王洛镇北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村委会证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闫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襄城县王洛镇北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随原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吵架。2014年1月3日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1日,原告郭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2014年8月8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郭某甲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2014年7月21日,原告郭某甲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2014年8月8日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郭某乙长期随同原某,原告要求郭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