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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经华与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经华,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竺玉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经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厦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陕西越兴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3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发现,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中厦公司、越兴公司所指定收款人员存在向大量不同人员收取大笔金额的事实,中厦公司、越兴公司与李经华等大量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经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全额退还原告李经华上诉人李经华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李经华曾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故李经华才到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李经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依法判决。(三)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借款人中厦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查清事实后,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也不应驳回李经华的起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受理此案。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李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元、违约金6248元,共127248元。被上诉人中厦公司、越兴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李经华于2015年7月17日将中厦公司、越兴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中厦公司、越兴公司均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通过与李经华等众多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从而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李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嘉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