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席某与豆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豆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68号原告: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男,汉族。原告席某诉被告豆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告席某是被告豆某的母亲,现原告已到高龄、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豆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其夫豆绍凤(已去世)有四个子女:长子豆井念、次子豆某、长女豆井环、次女豆井侠。2011年3月27日,豆井念与豆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父母的赡养等问题。原告已86岁高龄,体弱多病。现母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芦岭镇曹坊村委会证明、劳务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席某现已年迈,体弱多病,四子女均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原告生活。参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人均支出及原告年迈多病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赡养费用酌定为每月800元;原告所育两子对父母的赡养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但不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豆某给付赡养费用,被告应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以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某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席某赡养费200元。2016年1、2月份总计400元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6年3月份起每月200元赡养费于每月1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