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尚范与宋士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范,宋士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肖尚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士凯,男,汉族,农民,现山东省嘉祥县城关镇鲁宁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尚范与被告宋士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范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宋士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范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638.66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鲁P×××××的驾驶人被告宋士凯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士凯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向被告宋士凯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宋士凯辩称,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宋士凯无证驾驶鲁P×××××轿车沿寿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寿郭路肖坑村附近时,撞到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肖尚范,致原告肖尚范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士凯弃车逃逸。同年4月13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士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尚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尚范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3568.63元;因伤势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4602.64元;后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做精神障碍鉴定时支出检查费3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8515.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佃雷、儿媳肖红霞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肖佃雷护理,二位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民。根据原告肖尚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尚范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la)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肖尚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第一次住院1天及第二次住院前2周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肖尚范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肖尚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记忆障碍)。被鉴定人肖尚范目前为VIII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士凯,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尚范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以上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开庭审理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对以上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依据阳谷县阿城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肖尚范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证据,一般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尚范的交通费为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本案的侵权人为自然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285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67.60元、护理费7619.9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8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38.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被告宋士凯垫付医疗费1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423.39元;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23.39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士凯系无证驾驶,且被告宋士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不应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宋士凯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鉴定费4200元,也应由被告宋士凯承担;故被告宋士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15.27元(219338.66元+4200元-95423.39元)。因被告宋士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宋士凯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115.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尚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423.39元。被告宋士凯赔偿原告肖尚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7115.2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肖尚范个人账户,户名:肖尚范,开户行:阳谷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150304000101023417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宋士凯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士凯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