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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佘雨松诉童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雨松,童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佘雨松,男,汉族,1987年4月6日生。被告童鹏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生。原告佘雨松诉被告童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佘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鹏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雨松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佘雨松驾驶豫AX****(临)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7KM+700M处时,童鹏军驾驶豫AP****号小型轿车因未与前方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童鹏军负全部责任,佘雨松不负事故责任。佘雨松的损失经过评估,要求被告童鹏军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1703元、贬值金额9997.2元、评估费1585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345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鹏军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00分,佘雨松驾驶豫AX****(临)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7KM+700M处时,随后童鹏军(持C1型驾照)驾驶其自有的豫AP****号小型轿车因未与前方行车保持足够的安全制动车距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童鹏军负全部责任,佘雨松不负事故责任。豫AX****(临)号车的所有人为佘雨松,该车经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1703元,贬值金额为9997.2元。为此,原告佘雨松还支付有评估费1585元、施救费600元。为处理此事故,原告佘雨松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车证(童鹏军)、驾驶证(童鹏军)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佘雨松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佘雨松诉求车辆损失21703元、评估费1585元、施救费6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此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贬值损失9997.2元、停车费1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综上,原告佘雨松的损失共计24188元,由被告童鹏军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童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佘雨松各项损失24188元;2、驳回原告佘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佘雨松承担200元,被告童鹏军承担7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墨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