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夫妻之间斗气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克服自身缺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同意离婚,且隐瞒已婚史,拿走彩礼婚后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返还15万元彩礼。被上诉人答辩称:只收到6万元彩礼,没有婚史,当时是户籍员录入错误造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具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鉴于证明为单位出具,仅有公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仅凭社区证明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上诉人虽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但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双方当事人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无实质性的家庭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所述的矛盾,都是做饭、玩游戏而产生的轻微矛盾,是双方刚刚迈入婚姻生活不适可能引起的矛盾,以后的生活也会遇到同类问题,动辄采取离婚的方式,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双方既然因为彼此相爱组建家庭,那么在家庭生活中就应当互相宽容、互相谅解,不能因为一时的气愤而毁掉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当事人如能冷静思考一下各自的生活态度,诚心交流沟通,亦有挽救的余地。综上,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亦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