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4商-653郭秀芹诉付朝胜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芹,付朝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郭秀芹,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阿县阿胶街**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承才,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朝胜,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文化街***号。原告郭秀芹与被告付朝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承才、张保云、被告付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芹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门市楼房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租赁费每年26000元、在租期内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租赁费迟迟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租赁费23000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23000元。被告付朝胜辩称:黄雅伟曾承租原告该涉案房屋用于开设西餐厅,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因黄雅伟系我亲戚,为避免其合伙人前来闹事,黄雅伟让我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仍由其实际管理经营,后黄雅伟向原告交纳3000元租赁费,下欠23000元未归。因该门市楼房实际是黄雅伟管理和经营,故所欠租赁费23000元应由黄雅伟支付,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郭秀芹为支持诉求,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付朝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东阿北关西门北约50米处的门市楼房一处租赁给被告付朝胜,租赁期限为2年(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租赁费每年26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租赁费。该合同下方标注“欠房费一年”字样。被告付朝胜称合同签订时间并非是2012年12月7日,而应是此后半年以后。其认可“欠房费一年”字样是自己书写。被告付朝胜对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兹证明人民街西城咖啡厅实际经营者为黄雅伟,与付朝胜没有关系,只是代签合同,没有参与投资和经营。黄雅伟2014、12、18”;证据2、证明一份:“付朝胜与郭秀芹所签订的西城咖啡的合同是替黄雅伟代签,与付朝胜无关。黄雅伟2014、12、22”;证据3、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餐厅工商登记名称是东阿县新城永远西餐厅,法定代表人是黄雅伟;证据4、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日电费单据6张,拟证明该餐厅实际经营者是黄雅伟。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黄雅伟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认为未加盖工商部门公章,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4真实性���异议,但认为该单据应由黄雅伟留存而非被告。其认可涉案门市楼房原是2012年6月与黄雅伟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此后黄雅伟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26000元,后听闻黄雅伟合伙人之间有纠纷,2013年原告和黄雅伟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与被告付朝胜签订租赁合同,并是把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7日,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黄雅伟交纳了租赁费3000元,故与付朝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尚欠23000元。被告并书面申请追加黄雅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黄雅伟同名的姐姐进行调查,其称涉案餐厅是由黄雅伟实际经营。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该餐厅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同意原告追加申请,认为所欠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认为所欠租赁费23000元应由黄雅伟承担,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事实如下:原告郭秀芹在东阿北关西门北约50米处有门市楼房一处,2012年6月,原告郭秀芹与黄雅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楼房租赁给黄雅伟经营西餐厅,黄雅伟并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2013年原告与黄雅伟协商解除该租赁合同,并与被告付朝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2600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双方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12年12月7日。此后黄雅伟交纳了此次租赁合同的租赁费3000元。后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付朝胜未再交纳剩余租赁费23000元,原告收回房屋后催要租赁费未果,致提起诉讼。因被告坚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郭秀芹与被告付朝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认可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7日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被告付朝胜��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付朝胜辩称该涉案楼房是由黄雅伟实际经营与控制,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为租赁费23000元应由黄雅伟承担,但原告表示并不知情,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朝胜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之义务。故被告付朝胜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朝胜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秀芹租赁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人民陪审员  刁承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