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纪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公民身份号码:×××442X。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住。公民身份号码:×××1434。原告纪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要市禄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已5年之多。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多年不工作,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广宁县南街镇穗祥西路138号恒福豪庭C幢1402房,已由原告支付首期款)归原告所有;3、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到高要市禄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畅、家庭经济负担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互相关心、加强交流,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原告应主动加强与被告的沟通联系,被告则应当更多地关心原告和承担起家庭经济责任。只要双方做到敞开心扉,以诚相待,共同养育好儿子,其家庭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