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刘小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楼。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小仁于2011年9月5日进入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技术副总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友邦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刘小仁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刘小仁于2015年2月7日前办理完结工作交接手续。刘小仁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6日。2014年1月20日,友邦公司以其他费用报销的名义支付刘小仁24,000元。原审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刘小仁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友邦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友邦公司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友邦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8,000元;4、友邦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9元。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友邦公司支付刘小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友邦公司支付刘小仁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友邦公司支付刘小仁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8,000元;4、友邦公司支付刘小仁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9元。裁决后,友邦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工资8,000元;4、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1,839元。原审庭审中,刘小仁确认主张友邦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7,484.63元、2015年2月工资1,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小仁主张2014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友邦公司实际发放8,000元,故每月存在2,000元的工资差额。友邦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确认刘小仁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20%即2,000元为绩效工资。虽然友邦公司现对仲裁阶段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2,000元实际为报销款而非绩效工资,但对于双方约定、报销制度等友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作出合理说明,难以采信,现结合友邦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实际款项发放情况,经综合考量,确认刘小仁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该段期间友邦公司均按8,000元/月支付刘小仁工资,和实际工资标准确实存在差额,至于仲裁确定的工资差额,经核算予以确认。现友邦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友邦公司与刘小仁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4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刘小仁继续为友邦公司提供劳动,友邦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友邦公司主张已经要求刘小仁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因刘小仁要求涨薪故未签订,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尽到诚信磋商之义务,也未能证实刘小仁存在要求涨薪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行为,故友邦公司应支付刘小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仲裁确定的二倍工资金额,经核算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友邦公司主张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双方对于工资金额均无异议,现友邦公司主张在刘小仁办理交接手续后方才支付工资,但办理交接手续并非支付工资的前置条件,同时友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小仁未办结交接手续,故友邦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友邦公司仍应支付刘小仁2015年1月及2月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判决:一、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二、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仁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仁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工资7,484.63元;四、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仁2015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1,838元。如果友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友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友邦公司上诉称,2014年其支付刘小仁24,000元是报销额度,而非工资差额,仲裁阶段其处委托的工作人员是新进员工,对刘小仁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导致陈述错误。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与刘小仁沟通合同续签事宜,合同约定薪资维持不变,但刘小仁一直以要求增加工资为由,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刘小仁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未续签,友邦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友邦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1、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6,000元;2、友邦公司无须支付刘小仁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被上诉人刘小仁则不接受上诉人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友邦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二项补充,1、2014年其支付刘小仁24,000元是报销额度,而非工资差额,仲裁阶段其处委托的工作人员是新进员工,对刘小仁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导致陈述错误。对此,刘小仁不予认可。经查,友邦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费用报销单、客户回单、转帐凭证以证明此节事实,鉴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友邦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应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友邦公司提供仲裁阶段其处委托的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核定表以证明该工作人员系仲裁时新进员工,对刘小仁的工资情况不清楚,鉴于友邦公司所要证明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2、友邦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与刘小仁沟通合同续签事宜,合同约定薪资维持不变,但刘小仁一直以要求增加工资为由,故意拖延时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刘小仁不予认可。鉴于原审审理中,友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以佐证此节事实,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友邦公司所补充的此节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友邦公司以仲裁阶段其处委托的工作人员是新进员工,对刘小仁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导致陈述错误为由,上诉主张2014年其支付刘小仁24,000元是报销额度,而非工资差额,鉴于委托代理人是否属新进员工不影响其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故友邦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自认事实,故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友邦公司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友邦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