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智焕与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焕,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村民委员会,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焕,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舒兰市。代表人:李泰龙,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鲲,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智焕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春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焕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2月初,舒兰市政府征收我村的基本农田1800亩,于2012年2月17日向我村发布了《拟征地通知》。其中包括我承包的士地9600平方米。但是,纵观此次征收,既没有得到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只是草草的将土地征收事项告知我等村民,并强令我等在《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上签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以及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以及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之规定,舒兰市政府此次征地行为既没有得到国务院的批准,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征收事宜进行公告,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因违反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同时,此次征地的主体为舒兰市人民政府,但与本人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的却是永春村村委会,而永春村村委会作为被征地对象,即本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明显是无权与本人签订该合同书的,那么,从合同的主体来看,该份《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也应该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黄智焕与永春村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无效;判令永春村村委会返还侵占的黄智焕承包的土地;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永春村村委会承担。永春村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李泰龙是第九届村委会的村主任,征用土地补偿合同是第八届村主任在任的时所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李泰龙是该村村民,但是其土地不在征地范围内。城镇投资公司在原审时述称:1、答辩人认为永春村村委会与黄智焕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系双方合意达成协议,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补偿合理。自2010年1月开始至今,舒兰市城区征地补偿标准一直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吉市政函(2010)66号)执行,舒兰市城区征地补偿采用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根据舒兰市城区统一年产值计算的平均补偿标准为每亩693.37元,即每平方米1.04元。而上述《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中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明显高出上述补偿标准,因此补偿标准符合规定,补偿合理。2、本案中所涉舒兰市铁东街道永春村土地已由舒兰市人民政府分批次提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上述土地己全部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分批次审批,每一批次审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政策要求,并且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3、上述《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并不是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的必要前置条件,通常补偿协议确应在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审批合格后签订,但为配合舒兰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加快舒兰市城市建设步伐,舒兰市人民政府授权永春村村委会提前与村民协商,并且依据规定的补偿标准且高于补偿标准与村民签订了补偿合同。上述《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签订时为效力待定状态,在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审批合格后,上述《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黄智焕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黄智焕主张征地违法,第三人亦表示此次征地系舒兰市人民政府授权被告进行,因征地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智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黄智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初永春村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黄智焕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的主体资格不够。永春村村委会没有召开任何会议,以欺骗手段让百姓签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45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5条之规定,舒兰市政府的低征收行为既没有国务院批准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不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永春村村委会在二审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城镇投资公司在二审时述称: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永春村村委会受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合同,城镇投资公司受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征地相关事宜,征地补偿款由舒兰市人民政府出资,因此,本次征地实际的征地主体应为舒兰市人民政府。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本院认为:《征用土地补偿合同书》表面上虽为永春村村委会与黄智焕签订,但其实质内容为征收、征用土地,其征收行为是舒兰市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征收主体为舒兰市人民政府,永春村村委会是受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与村民签订征用补偿合同,该合同系土地征收合同,其征收行为属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显然错误,原审裁定定性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