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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凤起与陈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起,陈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288号原告王凤起,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陈世庆,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王凤起诉被告陈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凤起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约定使用期六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后,被告仅返还五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陈世庆向王凤起出具借款条一张,记载:今有陈世庆向王凤起借款伍拾万元,使用期六个月。经询问,王凤起陈述,其于2013年10月6日向陈世庆银行账户转账380000元、110000元,共计490000元,借款期间陈世庆返还50000元,剩余44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凤起向被告陈世庆提供借款,被告陈世庆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世庆向原告王凤起借款,现原告王凤起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陈世庆应当返还,原告王凤起实际向被告陈世庆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90000元,被告已返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陈世庆应返还剩余借款4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凤起借款四十四万元;二、被告陈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凤起逾期利息(以四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凤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世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王凤起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世庆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世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