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桂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桂东,云南省人,现住文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5XXXX。负责人杨铭,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唐捌云、汪冲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桂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捌云、汪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东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7000元,保险费为5761.3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费为1580.7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56642元,保险费为1512.7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191.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保险金额为5元/座*4座,保险费为486.20元;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6642元,保险费为400.15元;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7000元,保险费为288.07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按条款执行,保险费为302.54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按条款执行,保险费为101.68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条款执行,保险费为864.2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按条款执行,保险费为237.11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厂牌型号为宝马BMW720IKL(BMW520Li)轿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1726.44元的保险费。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在文山市环城路马关路口至麻栗坡路口方向300米处,因道路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服务电话报案,并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平安保险公司联系拖车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由此产生拖车费2700元。后原告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66000元,该修理费及拖车费原告已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9月22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2800元和拖车费2160元,被告赔付原告的修理费及拖车费为总费用的80%。原告认为该赔付不合理,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答复其免赔20%的涉水险,并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20%的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且无其他特别约定,此条款并无涉水险免责条款规定,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主张的部分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3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施救费用5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车辆损失险金额分别为377000元,保险单还约定本保险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无其他特别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726.44元;2、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进水后支出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2700元,发票原件已被被告收取;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应按该条款赔付原告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车辆损失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并能说明原告已经接受被告的赔款;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水险有明确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损失,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2009版条款上没有涉水险条款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中没有特别约定,所以本案争议应适用2008版条款,被保险人购买了涉水险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水险是有一定了解的,所以此事故应该适用于通用的涉水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宝马BMW720IKL(BMW520Li)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其中险别为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按条款执行;涉水行驶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7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无其他特别约定。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1726.44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文山市环城路马关路口至麻栗坡路口方向300米处,因道路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并将该车辆拖到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66000元及拖车费2700元。2014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修车发票、施救费及相关费用票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应适用机动车辆保险2008版条款,涉水险免赔率2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的修理费52800元及拖车费216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所适用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关于涉水行驶损失险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其中险别为机动车辆保险的涉水行驶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扣除的修理费13200元及拖车施救费用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属格式合同,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应适用2008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东保险金1374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