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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朱冬青与尉久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青,尉久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579号原告朱冬青。委托代理人王顺,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久状。原告朱冬青诉被告尉久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久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35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原告当日给付被告213500元。被告到期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久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限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每月10号前向原告还款30500元,共计还款7个月。另外,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213500元。被告到期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书面形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也于当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3500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久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应按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尉久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冬青借款21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尉久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